中共安康市委 安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发[2003]4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安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共安康市委
安康市人民政府
2003年1月22日
安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并加强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等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是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管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凡是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统一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批复。职能、机构和编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县区编委及编办业务上接受市编委及市编办的指导和监督。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本级编委和编办提供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配合其开展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全市各级机关必须按照《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既不能超越职责,也不得推诿应由本机关履行的职责。
凡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承担的职能,各方都要严格执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主次关系、职责范围、运行程序,不得随意变动。
第六条 全市各级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不得超越规定限额。
第七条 市委设立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一般只设工作部门,原则上不设直属机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只设综合性办事机构。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原则上不设立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一律不单设办事机构,不定规格、不专列编制,其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
第九条 各种学术性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联合会、联谊会等社团性组织,一律挂靠在同类或业务性质相近的部门或单位,不另行配备编制。
第十条 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职能和规格相称。
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部、委、办、局,内设机构称科(室);编制定员在10名以下的原则上不设科室,设科室的,每科室人员编制至少在3名以上。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科(室)以下不再分设机构。县区党委、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部、委、办、局,内设机构称股(室);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设立机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经批准设立、合并、撤销后,必须到同级编办办理印章刻制、启用、销毁登记及单位名称标志牌的制作登记。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前必须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规格。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要按照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确定。相当于县处级事业单位,其内设机构只下设一级;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团、中心等,不能套用机关机构名称的称谓。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编制是指全市各级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专项(单列)编制和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流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应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必须坚持首先办理编制手续的原则,凡未经同级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在编制限额内增加人员。为了有效控制人员盲目增长,应在单位编制总数内预留10%以上的空缺,以解决急需人才进入。增加人员应有计划的按照人员结构比例控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要从严控制,要按照同级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配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所辖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科学合理地划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所占比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长期借调人员,凡违规借调半年以上的,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向其借调人员。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设置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的综合、协调、监督机构。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同级党委的工作机构,又是同级政府的工作机构,负责编委的日常工作。
各级编委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同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和组织、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机构编制的重要问题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特别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提请市委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或了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任务、业务范围、经费收支、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有关会议,有权对机构编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第三十一条 市级机关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市编委提出方案,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编委审批。
县区机关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县区编委提出方案,经县区委、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审批。
乡镇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乡镇党委、政府提出方案,县区编委审批后报市编办备案。
街道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区编办提出方案,区编委审批后报市编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设立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必须严格控制。由牵头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机关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编办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同级机关之间因职能配置不当或职责分工不明确等引起的职能争议问题,由争议方提出申请,本级编办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本级编委审定。
跨县区或县区与市级机关之间发生的职能争议,由争议方提出申请,市编办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市编委审定。
对没有协调一致或正在协调之中的问题,有关部门不得各行其是,下达易引起争议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机关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编办提出意见,送请分管领导审批。
上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明文批复设立、撤销、合并的机构由同级编办审核,提请编委主任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直属县级事业机构及市级相当于县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增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规格、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处级领导职数,由市编办提出方案,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审批;内设机构由市编办审批。市级各部门独立设置的科级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申请由全额拨款改为差额拨款,由差额拨款改为自收自支,由自收自支改为企业的报市编办审批。
县区直属副科级以上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增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由县区编办报市编办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由市编委统一下达;事业编制由市、县区编委分级核定;上级编制部门指令下达的专项(单列)编制和明文规定的增编由同级编办直接下达、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确定后,财政预算、人事计划、人员调配均必须在编制限额内安排。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应向同级编办提出申请《控编通知单》。凭《控编通知单》和《编制管理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调出、自然减员要及时到编办办理核减手续。
第四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调入的人员,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办理任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如发现机关或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越权审批机构或擅自增减机构的;
(二) 擅自改变机构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 违反职能配置规定,超越职责范围行使职能的;
(四) 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 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给超编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任用、社会保障、户口迁移手续的;
(七)违反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求下级对口设机构和增加编制,更不得以人财物分配权力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下级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向上级检查、监督机关举报,要求查处。有关检查、监督机关要严肃查处并按组织纪律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办单位:中共安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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